泸州市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泸州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民法》、《保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泸州市保险行业协会章程》,并参照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的订约单位为泸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本公约由订约单位遵循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订立。
第三条 本公约经订约单位代表签署订立后,订约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即承担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和本公约的义务,依法合规经营保险业务。并承诺一但发生违约事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和接受本会依照本公约及其附件作出的违约处理。对超出本公约约束范围的事宜,由本会报请成都保监办或省保险行业协会处理。
第二章 经 营
第四条 遵循合法经营的原则,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业务。
第五条 遵循属地原则,除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不在《保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外开展业务。
第六条 遵循自愿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单位或个人投保。
第七条 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使用以下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扩大保险责任争揽保险业务; (二)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三)强迫、利诱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四)利用政府部门、垄断性行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社团,借助行政权力,非法排挤、阻碍其他保险人正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与形象;(六)利用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的判决、裁决、处罚,贬低当事方保险机构;(七)以其他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遵循诚信原则,保险业务宣传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在业务活动中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对保单预期收益、保险责任范围等作夸大不实的虚假宣传。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中介管理的规定,不与未经中国保监会资格认证或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建立业务关系、发生业务往来和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或其它劳务费用。
第三章 承 保
第十条 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的规定。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和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以及条款解释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变通。已经废止的保险条款、费率不得继续使用。属于在保护期内的新开发险种,其他保险机构不得侵权经营。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定。不委托无签单权的保险代理人签发保单;不委托代理机构代理超过《代理许可证》核定范围的保险业务;不超标准、超范围支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代理手续费或回扣等非法利益。代理手续费支出均应记入“手续费支付”科目,并建立明细台帐,不直接在应收保费中抵扣。兼业代理人解缴保险费和向其支付代理手续费均以转帐方式进行,不进行现金往来。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的规定。凡符合无赔款优待条件的,必须将应收保费、减收比例和按比例减收后的实收保费在保单上载明。不采取退费方式支付;不向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实行无赔款优待。
第十三条 规范签单实务。凡中国保监会或本会规定使用电脑签单的险种,必须使用电脑制作保险单;除定额保单、极短期业务保险凭证外,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栏中必须按规定费率表对应的费率栏目正确填写,不得有“按约定”字样;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价值必须依据当地当时的同类车辆新车市场价确定,不得出现空白;严格保险单证印制、领取、使用、流转、回收、销号等制度,不使用已经废止的旧保单和保费收据。
第四章 理赔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采用业务措施、技术手段、宣传方式和建立规章制度,使被保险人了解索赔程序,方便被保险人索赔,切实提高理赔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严格遵守理赔制度和理赔纪律,不向被保险人实行固定赔付或赔款包干;不将赔款权限下放给保险代理人;不利用理赔之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或故意拖延、推诿案件的处理;不强 制被保险人到指定修理厂修车。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未经中国保监会资格认证的鉴证、评估机构的强制定损活动不参与,对其强制定损的结论不予认可,对其强制定损的费用不予报销。对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应坚决抵制并向上级公司、保险监管机关和本会反映。
第五章 违约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公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展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或备案的保险业务,或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跨区域经营保险业务,或非法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的,违约人(会员单位或分支机构,下同)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十八条 违反本公约第七条,采用各种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的,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违反本公约第八条,在保险业务活动中违背诚信原则的,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条 违反本公约第九条,与无证或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发生业务往来的,或与保险代理人有非协议业务往来的,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和所发生违约金额。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条,擅自变更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擅自使用已废止的条款、费率,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侵权经营其他会员单位开发的在六个月保护期内的险种,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将所收保费划给被侵权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所发生的违约金额:
(一)、提高或变相提高保险代理手续费或佣金支付标准的;
(二)、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代理手续费的;
(三)、给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无保费收据可查的;
(四)、不按毛保费收入记帐、保险代理手续费不记入“手续费支付”科目、不建立手续费支付台帐和手续费在保费收入中直接坐扣的;
(五)、向兼业代理人以现金支付手续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所发生的违约金额:
(一)、未到期提前支付或超标准支付无赔款优待的;
(二)、向保险代理人支付无赔款优待的;
(三)、以任何形式的退费或回扣形式支付无赔款优待的;
(四)、不按规定条件、比例、方式实行无赔款减收保费优待的;
(五)、以其它形式违规支付退费或回扣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三条,签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人按每单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所收保费金额:
(一)、不按规定使用电脑签单的;
(二)、保单费率栏不按规定填写或出现空白、或有“按约定”字样的;
(三)、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不按规定确定的;
(四)、使用已经废止的旧保单、保费收据签单收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违约人每次支付违约金1万元和所发生的违约金额:
(一)、对被保险人采取固定赔付或赔款包干的;
(二)、将理赔权限下放给保险代理人的;
(三)、强制指定修理厂的。
第二十六条 订约人发生涉嫌违约事项,依照本公约附件《违约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违约金收入依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办法》专帐管理,用于发展符合本会宗旨和职责范围的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本会秘书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各会员单位和本会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本公约报成都保监办、泸州市政府办公室和泸州市民政局各一份。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附件: 违约处理程序
违反本公约的规定,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本会秘书处接到对违约行为的投诉或举报,及时登录《投诉登记表》,对涉嫌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予以立案;对超出本公约范围或内容缺少必要证据的,不予立案。
二、调查核实。对于立案案件,由本会秘书长交由相关专业委员会会同被调查人的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按调查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被调查人应予充分配合,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及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三、审议表决。本会秘书处收到前述调查报告后应召开相关专业委员会对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表决。表决以委员单位和专业委员会主任各一票计算,赞成票超过半数时为通过;不足半数时为否决;等于半数时,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作出裁决。
四、通知执行。违约处理决定以本会文件通知形式主送违约人,抄送违约人上级分公司和成都保监办。违约人收到本会违约处理决定后应按处理决定执行,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应支付的违约金划到本会帐户,逾期应加收日滞纳金1%。
五、违约人如对本会处理决定不服,可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本会秘书处将依照主管部门对该申诉的书面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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